立法會法案委員會早前開會,就《202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與政府當局進行深入討論。范凱傑表示,這次修例旨在完善傳聞證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呈堂機制,引入更清晰的程序規範,同時平衡司法公義、程序效率與被告權利保障。他在會上就條文提出多方面關注。
范凱傑指出,第一部分關於反對通知的內容要求。第55N(1)條(d)段要求傳聞證據通知須述明支持在該法律程序中接納該傳聞證據的理由,以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事實。然而,第55O(1)條(c)段要求反對通知須列明,如該方對根據第55N(1)(d)(ii)條於該傳聞證據通知述明的任何事實有所爭議,須述明該事實。他質疑第55O(1)條(c)段這一內容要求背後有何考量,為何要在反對通知中加入此項規定。
他續指,第55O(1)條現時表述中,除(a)段規定反對通知形式須為書面外,(b)、(c)、(d)段均屬反對通知的實質內容上的要求。(b)段要求反對通知須述明假使有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55R(1)條批予准許的話,為何法庭不應批予准許,讓該傳聞證據獲接納,而第55R(2)條已訂明法庭按第55R(1)條批予准許呈堂的一系列門檻條件。然而,(d)段仍額外要求反對通知須述明對接納該傳聞證據的任何其他反對,他關注(d)段提及「任何其他反對」的具體適用情況為何。
范凱傑又提出,既然反對通知旨在協助法庭處理後續程序或決定是否接納傳聞證供,是否可簡化第55O(1)條(b)、(c)、(d)段要求的表述,例如僅要求列明反對理由即可。他認為現時將(b)、(c)、(d)段分得如此細緻,可能對無律師代表或親自應訊的被告構成技術性障礙,在沒有律師的協助下,難以期望他們滿足這些細緻要求。
第二部分關於第55P(2)(b)與55P(5)的協調性。范凱傑指出,第55P(2)(b)條提及可容許在法庭席前以口頭方式發出傳聞證據通知或反對通知;第55P(5)條則提及如在時限屆滿後方提出要求延展該時限的申請,該申請須連同將發出的通知,以及須述明該申請沒有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提出的原因。他質疑兩個條文一併理解時,兩者是否存在表述或運作上的不協調,並提出以口頭方式(非書面)按第55P(5)條發出通知時,如何在提出申請時述明該申請沒有在該時限屆滿之前提出的原因。他促請律政司澄清這兩段條文在實際操作中如何配合,確保機制流暢運作。
第三部分關於第55Q條撤回通知與第55U條豁除情況。范凱傑表示,第55Q條是關於撤回傳聞證據通知的規定,其中在第(2)款的指明情況下,不得撤回傳聞證據通知;第55U條則是關於傳聞證據在法庭准許下獲接納後的豁除的情況。他關注兩個條文一併理解時,按現時表述,當傳聞證據通知按第55Q(2)條不得撤回時,是否仍能按第55U條豁除傳聞證據,並詢問律政司是否可以用更清晰的表述,在第55Q條明訂當傳聞證據通知按第55Q(2)條不得撤回時,第55U條豁除傳聞證據的機制仍然不受影響。
第四部分關於第55S條接納傳聞證據的必要性條件、陳述者表述、合乎規定的方式、舉證責任與標準。范凱傑指出,第55S(1)條訂明接納傳聞證據的必要性條件。就陳述者的表述而言,第(1)(a)條表述為「該傳聞證據的陳述的陳述者」,但(b)、(c)及(d)段則使用較簡單的「陳述者」表述,未如(a)段般詳細描述陳述者,他詢問律政司是否需要統一表述。他翻查第55C條的釋義條文,指「陳述者」就任何在法律程序中援引作為傳聞證據的陳述而言,指作出該陳述的人,並關注在顧及第55C條對陳述者的釋義下,第55S條(1)(a)至(d)段的表述是否恰當,是否需要統一表述,避免條文內部出現不一致。
他續指,按第55S(1)(c)條,其中一個符合必要性條件的情況為陳述者不在香港,而以下兩項均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即確使陳述者出席該法律程序,以及致使陳述者能夠在該法律程序中以另一合乎規定的方式接受訊問及盤問。他提到條文提及「合乎規定的方式」,但未特別定義何謂「合乎規定的方式」,關注是否需要清晰介定。他進一步跟進第55S(1)(c)(ii)條所提及的「合乎規定的方式」,詢問是否可以直接採納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音視直播聯繫」的方式去取代「合乎規定的方式」,並指現時條文是否未夠清晰,從而可能引致操作上的不確定性。
范凱傑又指,第55S(2)條訂明如第55S條(1)(a)至(e)段的必要性條件是由申請人的行為或疏忽造成的,而目的是阻止陳述者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提供口頭證據,則申請人不得倚據該段,以證明必要性條件獲符合。按第55S(3)條訂明,當法庭決定是否符合必要性條件時,申請人負有證明必要性條件獲符合的舉證責任,如申請人是控方,舉證標準是排除合理疑點,如申請人是被告,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他質疑第55S(3)條訂明的舉證責任與標準是否會同樣應用在第55S(2)條所指的行為或疏忽,以及哪一方須證明有行為或疏忽,或須反證沒有行為或疏忽的責任,並促請政府進一步澄清。
范凱傑表示,期望透過委員會的嚴謹審議法例草案條文,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確保傳聞證供機制既能秉行公義、提升司法效率,又能充分保障各方的公平審訊權利。
資料來源:范凱傑 F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