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部都會區發展條例草案》委員會日前一連兩日(9月23日至24日)繼續開會審議條例草案。范凱傑在會上就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以及北都禁區與《公安條例》的銜接安排提出質詢,促請政府進一步釐清條文,以減少日後在解釋及執行上出現爭議。
在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方面,范凱傑指出,條例草案第16條涉及某些位處北部都會區之內的建築地盤所發噪音的技術備忘錄。其中第16(1)條提述,「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任何指明北部都會區建築工程」發出噪音技術備忘錄,而「任何……指明……建築工程」的表述,似乎預視了局長將會就不同建築工程發出合共多份備忘錄。然而,第16(4)條則訂明「首份根據第(1)款發出的技術備忘錄,自該份技術備忘錄所指明的日期起實施……」。他質疑,「首份根據第(1)款發出的技術備忘錄」究竟指的是在條例草案實施後的首份技術備忘錄,還是每一項指明建築工程的首份技術備忘錄,並追問政策原意到底如何,以及現時第16(4)條的表述會否產生歧義。
范凱傑亦跟進條例草案第18條有關「禁區」(Closed Area)的表述。他提到,條例草案第3部第5分部涉及北都禁區的指定及相關安排,而按第18條的釋義,「禁區(closed area)具有《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他遂向局方提問:當某範圍透過條例草案下的附屬法例被指定為禁區後,是否即屬《公安條例》所指的禁區,以及《公安條例》所有關於禁區的條文是否同樣地適用於北都禁區。
他進一步提問,綜合閱讀條例草案第18條有關「禁區」(Closed Area)的釋義、第20(1)(a)條與第21(1)(c)條,指定北都禁區的權力來源與法律基礎就是按第21(1)(c)條制定的規例,即《北部都會區發展(港深創新及科技園)規例》的第3部。若回到《公安條例》(第245章),指定禁區的權力來源與法律基礎則是第36(1)條。他指,現時條例草案在北都禁區與《公安條例》之間的連結主要依靠第18條的釋義,該釋義只連結到《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1)條,而並非第36(1)條。在此情況下,他質疑現有表述是否能夠準確反映政策原意,並問局方是否可更清楚訂明,北都禁區等同於《公安條例》第36(1)條劃定的禁區,從而清晰交代法律基礎及適用後果。
此外,范凱傑亦就條例草案第20(1)(a)條提出疑問。該條訂明,「就《第245章》及任何其他適用於禁區的成文法則而言……根據第21(1)(c)條在北部都會區(跨境流動)規例中指明的範圍(指明禁區),須視為禁區……」。他追問,當中的「任何其他適用於禁區的成文法則」指的是哪一或幾條法例,並問除了《公安條例》(第245章)之外,到底是否還有其他涉及「禁區」(Closed Area)的法例。
范凱傑表示,北都發展需要提速提效,但每一項加快程序的特別安排,都必須有清楚、嚴謹和可預期的法律框架。他強調會繼續在委員會中仔細審議條文,確保發展需要與法治原則並行。
資料來源:范凱傑 F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