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伴侶框架未聚共識

上周四(73日)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召開特別會議,新增「跟進終審法院就司法覆核案岑子杰對律政司司長(終院民事上訴2022年第14號)的判決」議題。會議尚未召開,社會上對政府的擬議方案便已引發廣泛議論。

「岑子杰對律政司長」(岑子杰案)中,岑子杰上訴的3個問題裏其中一個被裁定得直。該問題是:香港沒有提供其他在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的途徑,是否構成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4 條?終審法院最終以2裁定政府未履行其積極義務,並要求政府在頒布最終命令日期起計的兩年暫緩期內(即2025 10 27 日前),為同性伴侶訂立替代框架承認其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此乃一項32的裁定(即不是或一致裁定)。其「非一致裁定」的事實,恰恰說明該議題本身的爭議。

人權法案第14條的不同解讀

屬少數之一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張官)在判辭中指出:人權法案第141)條的重點是保護私生活「免受侵擾」,第142)條所保障的是當私生活遭受「無理或非法侵擾」時,可獲法律保護;因此,人權法案第14 條的「保護」屬禁止性質,即焦點在於保護私生活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而非有責任就承認和提供「核心權利」制定專門法例,以促進和確保同性伴侶可在不受任何侵擾的情况下,充分享有私生活。人權法案第14 條與《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不同,後者負有積極立法義務的字眼與精神,與前者迥然有別。

事實上,人權法案第14 條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制定。因此,按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觀察,僅就沒有法律承認民事伴侶關係本身,並不構成「侵擾」。即便在歐洲法院,亦未將「欠缺法律承認民事伴侶關係」與「構成侵擾」兩者直接畫上等號。

新制度恐與婚姻實質無異

另一名在該判決裏屬少數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林官),對於法庭藉劃分「核心權利」與「附屬權利」來為未來路向提供指引,大有保留;結果是新制度實質上將無法與婚姻區分。林官更指出,對於因正式承認同性伴侶而衍生的必要權利,終審法院席前不曾有深入和經充分闡釋的論述。由此可見,終審法院本身未對如何界定「核心權利」形成共識。

眾所周知,中華文化歷來珍視由一男一女結合、傳承優良家教家風的家庭核心價值。倘若替代框架的設立,導致其無法與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清晰區分,尤其政府擬議的條例名稱直接以《同性伴侶關係登記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命名,本身就具歧義,非常容易與婚姻登記制度混淆,必將對家庭價值造成嚴重衝擊。此言實非杞人憂天。

觀乎政府當局的擬議方案,選取「登記同性伴侶關係」、「撤除同性伴侶關係登記」、「參與同性伴侶醫療相關的事宜」及「處理同性伴侶身後事宜」作為同性伴侶關係的「核心權利」,已引發社會兩極反應:一方質疑給予的「核心權利」過多,另一方則力陳保障範圍遠遠不足。此等分歧,再證該議題仍未有共識。

三權分置 各司其職

在三權分置、各司其職的憲制基礎上,一個法院判決就能夠指令政府及立法機關制定一部社會上未有共識,且對婚姻制度及家庭價值影響深遠的法例,是否為正確方向?

對此,張官在判辭中表示,他不確定對政府及立法機構(不論其看法為何)施加僵化的憲制責任、要求積極立法承認同性伴侶關係,是否香港發展人權法案第14 條的正確方向。事實上,張官早於2023 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致辭時便強調,司法機關的責任是詮釋及應用成文法律,不具備立法的職能,即不可藉着詮釋法律條文的機會,僭越屬於立法機關的職權,修改、彌補法律中被視為不足之處。司法機關須正確貫徹「司法謙抑」原則,對行政及立法機關的判斷,要保持必要的尊重。

然而,在香港現行司法制度下,終審法院的判決即為最終且具決定性。縱存謬誤,亦無「糾錯機制」可循。綜觀其他司法管轄區(如美國),不少設有「重審制度」,雖為最高法院的判決,如有錯誤,亦能糾正。反觀香港,如終審法院的法律觀點存疑,當以何機制匡正?此問題非常值得我們深思。

回歸「岑子杰案」,終審法院實則深諳制訂和實施一個符合憲制的替代框架,需要當局傾注巨大努力。終院在最終命令中,明確駁回岑子杰提出一年期限就足夠完成替代框架的論點,反予政府兩年時間完成,同時允許政府當局在有強烈理據支持下提出申請延期。凡此種種,足見終院確實深明該議題的複雜。

事實上,終審法院接納政府享有彈性空間,酌情決定與待制定的承認制度相關之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林官亦明確指出,正式承認的方式和因該等承認衍生的實質權利,基本上屬於社會政策事宜,應主要由政府按照政治程序決定。

當局在提交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的文件裏談及未來路向時表示,為於限期內落實終審法院就「岑子杰案」的命令,稍後將提交《條例草案》予立法會審議。特區政府面對兩難的情况仍致力提出擬議方案,可見其尊重終院判決的誠意。然而,在社會共識尚未凝聚之際推進立法,成功機率存疑。

轉載自: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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